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许明军
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许明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3期《商标公告》第63048182号“捕味农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捕味农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腌制蔬菜;食用油;肉;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1685号、第7317428号“农夫”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蛋;牛奶;腌制蔬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食用油;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蛋;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水(饮料)”商品上的“农夫山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048182号“捕味农夫”商标在“腌制蔬菜;食用油;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蛋;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