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厦门中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中骏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市中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2期《商标公告》第63006512号“正成中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正成中骏”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电视广告;广告片制作;广告设计;广告策划;为他人进行商业合同谈判;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聘”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455551号“中骏”商标、第10334845号“中骏世界城”商标、第6455547号“中骏置业”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表演艺术家经纪”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字型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对象、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006512号“正成中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