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建强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信华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5948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3911号决定,于2023年5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1.数据处理设备;2.计算机存储装置;3.计算机;4.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5.计算机外围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附有英文及图形标识的产品清单、宣传册、安装说明、产品代理授权书、附有英文及图形标识的购销合同(及附件)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计算机”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在“1.数据处理设备;2.计算机存储装置;3.计算机;4.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5.计算机外围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实地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未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寄送申请人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进行了实际的使用与宣传推广,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产品实物图片、官网上产品介绍截图等证据;2、产品介绍、说明资料;3、经营凭证;4、推广宣传证据;5、参加展会及活动的相关证据;6、实际经营销售及宣传的相关凭证;7、宣传推广视频;8、无锡项目投标资料;9、复审商标指定商品相关介绍、推广宣传海报等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在复审程序中提交。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象征性使用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或未体现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的真实有效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遥控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6月20日。2022年6月27日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信华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复审商标经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1284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审商标在复审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遥控装置;家用遥控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2年3月27日第1785期《商标公告》。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申请人仅针对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3购销合同及发票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涉及商品为智能家居相关产品(智能家居控制主机)等,证据1、2、6、7产品宣传片截图、图片、说明书等证据上显示了复审商标。证据9显示指定期间内百度贴吧、微数字、智和家等平台AmazingBOX智能家居产品指定期间内相关宣传报道,商品图片中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标识。上述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智能家居控制主机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智能家居控制主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