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艾美巴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市呢翩评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艾美巴黎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市呢翩评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1期《商标公告》第61459104号“AMI FEE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MI FEEL”指定使用于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93596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商标,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418777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第1431110号“AMI DE COEUR”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AMI”,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域名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459104号“AMI FEE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