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春市德辉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87614号“德辉物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98748号“德辉DEAP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71061号“德辉鸿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82956号“德辉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17921号“德輝廣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866969号“德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086168号“德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867期、第1880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商业审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会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商业审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商业审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