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乐品牌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77469号“PURPLE BR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商品上的复审,第66861281号“PURPLE”商标、第67309628号“PURPLE.”商标、第44808038号“Purple4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五)将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阻碍。申请商标与第47518306、53966557号“The Purpl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即将和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谈判删减商品,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该标志中“PURPLE BRAND”可译为“紫色的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颜色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我局于2024年1月19日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未申请删减,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申请人放弃“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于申请人放弃部分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夹鼻太阳镜;太阳镜盒;太阳镜链;眼镜;眼镜链”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眼镜;护目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PURPLE BRAND”,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PURPLE BRAND”可译为“紫色的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颜色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