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东响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超越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李小印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响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小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6期《商标公告》第63560281号“陈记棒棒打”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陈记棒棒打”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399798号“棒棒打 响呷制造XIANG XI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棒棒打”,整体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普通字体的文字构成,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其申请注册未损害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明知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而抢先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店面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合作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已在“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服务上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棒棒打”商标,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560281号“陈记棒棒打”商标在“饭店;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