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台州铭泰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匠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阚兴饶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台州铭泰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阚兴饶(原名称:阚兴饶220523198907080627)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1期《商标公告》第47396406号“霸力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霸力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除油外的皮革处理剂;重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6303460号“霸力粘”、第43063130号“霸力聚”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鞋用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未加工合成树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未加工人造树脂;除油外的皮革处理剂;工业用黏合剂;固化剂;鞋用黏合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霸力”,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396406号“霸力化”商标在“未加工人造树脂;除油外的皮革处理剂;工业用黏合剂;固化剂;鞋用黏合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