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柯诺加有限公司;克诺斯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柯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柯诺加有限公司;克诺斯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柯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第60760323号“柯诺斯邦莱茵阳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柯诺斯邦莱茵阳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胶合板;铺地木材;木板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66020号“克诺斯邦”、第1930381号“莱茵阳光RHINESHIN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地板;水泥;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多件与异议人商标相近的商标,如“莱茵阳光RHINESHINE”、“莱茵阳光智家”、“KRONO RHINESHINE”等,此种一致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此外,被异议人除此商标外,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独创性及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综合考虑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复制他人商标、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不仅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760323号“柯诺斯邦莱茵阳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