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那多美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莉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67658134号“ANATOMA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698083号“Anatomage”商标、国际注册第1699463号“Anatomag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商号相同,并且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相关的医疗产品上,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字号权。三、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名下亦有其他系抄袭他人商标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恳请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马德里国际注册申请书及中文摘译;
2、申请人公司简介及注册证明;
3、相关期刊对申请人及其产品或服务的部分报道信息;
4、申请人与中国多家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资料;
5、被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网页信息及被申请人摹仿品牌的相关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分析仪器;牙科用镜;医用激光器;理疗设备;助听器;奶瓶;避孕套;医用机械外骨骼;血压计商品上,专用期至2033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学成像设备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67580434号“QUNNECT”、第67724346号“NOCODB”以及第73768126号“CODEX”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用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牙科用镜等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激光器;理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学成像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英文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所属行业内经其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激光器;理疗设备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本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奶瓶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商标近似的“QUNNECT”、“NOCODB”、“CODEX”商标等。被申请人未能对该商标及其注册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之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