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神州行商务展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9日对第62822086号“神州行展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将会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会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99831号“神州行”商标、第4354649号“神州行及图”商标、第58743099号“神州行及图”商标、第52036614号“神州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恳请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部分广告合同;
3、申请人分公司相关媒体报道、各地投放广告的费用明细;
4、媒体对引证商标的报道;
5、在先胜诉裁定;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7、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视觉效果、显著识别部分及设计含义上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答辩人企业的正常发展需求,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答辩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被申请人的参展资料及微信公众号文章报道;所获荣誉及证书;争议商标宣传使用照片、图册等;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体育赛事赞助推广商品和服务;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组织艺术展览;为经济或广告目的而策划和举办交易会、展览会和展示;组织商业和广告展销会和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品交易会服务上,专用期至2032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审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32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1959591号“建科会”、第51970928号“智科会”、第46013769号“慧展”、第51980958号“网安大会”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神州行”商标,难谓巧合。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件其他会议、展会、博览会的简称,如“建科会”、“智科会”、“慧展”,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承办的“中国云南国际人工智能与智慧生活应用博览会”与上述标识之间的具体联系。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他人在先商业标识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