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昱鸿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7日对第46192677号“抖金时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抖音商标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判决书;2、抖音、创始人及官网介绍;3、抖音官网历史页面查询;4、抖音产品所获荣誉;5、2018年抖音在各大应用商店排名、下载量公证书;6、抖音APP下载量排行榜及总下载量数据;7、相关数据报告;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新闻报道、宣传情况、推广合同、发票;10、相关行政案件、类似案例;11、年度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0年11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2年2月21日进行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且已广为公众所知晓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相关领域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和服务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