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逢玲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62922778号“稻丸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化妆品行业领先企业,申请人的“丸美MARUBI”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1564318号“丸美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多次被认定在“化妆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关联性极高,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淡化“丸美”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114281号“MARUBI”商标、第55681306号“MARUBI”商标、第61860305号“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及“丸美MARUBI”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上市新闻报道;
3、在先案例、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4、荣誉证书;
5、“丸美MARUBI”产品宣传资料、新闻报道、广告排期表、广告合同、监测报告、广告奖项等;
6、百度检索“MARUBI”的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演员的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所;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亦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3、2013年12月27日,我局在异议程序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化妆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给予扩大保护。
我局在商评字(2023)第000010857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48810996号“嘉豫丸美”商标申请注册日(2020年8月10日)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予以保护。
我局在商评字(2023)第000036993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57506630号“丸美宴遇”商标申请注册日(2021年7月7日)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英文标识“MARUBI”及中文标识“丸美”结合使用,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至四“MARUBI”对应的中文“丸美”,在含义上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除“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除“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由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丸美”并非汉语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文字“丸美”,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