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赛默飞世尔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87843号《关于第45900536号“CENTRI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409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69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二审判决认为,第6571491号“CENTR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物理学设备和仪器、半导体测试设备、用于测试印刷电路板的测试装置、原子射线仪器商品与国际注册第1072836号“CENTR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材料检测机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ENTRIOS”与引证商标二“CENTRIO”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二审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物理学设备和仪器、半导体测试设备、用于测试印刷电路板的测试装置、原子射线仪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物理学设备和仪器、半导体测试设备、用于测试印刷电路板的测试装置、原子射线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