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肖猷敏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4日对第11669017号“喜 喜 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所含文字“囍茶”已成为约定俗成、被相关公众认可的传统婚礼礼仪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傍名牌、搭便车之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极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1.“囍”、“喜茶”百度百科词条;2. “囍茶之礼”介绍;3. 肖猷敏名下商标列表;4.相关裁判文书;5.申请人所获荣誉、审计报告、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备显著性。“囍茶”品牌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违反了诚信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裁判文书;2.汕头市清香园茶叶有限公司、汕头市瑞壶祥茶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汕头市喜仟源茗茶有限公司工商信息;3.商标许可合同;4.茶叶委托加工合同、合作协议、相关票据等;5.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商品信息属性表、产品检验报告;6. 产品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判文书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囍茶”在指定商品上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且争议商标由文字“喜”、“喜”、“茶”及图形组成,且图形占较大比例,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