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卿勇
委托代理人:重庆麦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93001号“奥照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58876号“澳照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三申请,该商标不应是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障碍,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餐厅服务;外卖餐馆;快餐店服务;拉面馆;餐馆服务;酒馆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故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不存在。
2、我局针对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还包含了“申请商标的标志中含有‘面’,使用在‘餐厅服务;外卖餐馆;快餐店服务;拉面馆;酒馆;餐馆服务’以外的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之驳回理由。我局将针对申请商标使用在“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厅”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餐厅服务;外卖餐馆;快餐店服务;拉面馆;酒馆;餐馆服务;动物寄养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厅;养老院”十项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面”,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三项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服务;外卖餐馆;快餐店服务;拉面馆;餐馆服务;酒馆;餐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