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云之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63334号“云之鹊 金喜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1261号“LE PIAT D'OR”商标、第50262618号“喜鹊酱”商标、第9834543号“金口喜鹊”商标、第6600889号“金喜鹊窝”商标、第11973818号“金口喜鹊酒”商标、第39387094号“云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六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状态。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程序当中。2.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注册,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金喜鹊”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主要认读中文“金口喜鹊”、“金喜鹊窝”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可独立识别文字“云之鹊”与引证商标六中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烧酒;蜂蜜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程序当中,但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