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551440号“枫林小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枫林小馆及图 70551440

阅读:75199 2024-04-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彭鉴汴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51440号“枫林小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8087号“枫林”商标、第28468717号“枫林雅阁”商标、第12753769号“枫林书局”商标、第979635…

  申请人:彭鉴汴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51440号“枫林小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8087号“枫林”商标、第28468717号“枫林雅阁”商标、第12753769号“枫林书局”商标、第9796350号“枫林庄园”商标、第49220993号“枫林咖啡”商标、第35537611号“枫林吃茶”商标、第47922100号“枫林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无论整体比对,还是核心文字在字体、含义和创意方面的比对,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主要认读文字均为“枫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 厨房操作台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准使用的“餐厅; 饭店;厨房操作台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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