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演洲产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54749号“藏地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营范围涉猎广泛、业务足迹遍布全国各地,名下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均是根据自身需求所进行的申请注册,并非恶意注册,且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已经初步审定、注册公告,并投入使用。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申请商标的系列商标已经投入了使用,与申请人形成紧密对应关系。三、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藏地说”相关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在我局共计申请注册128件商标,其中含有“赣粤客语”、“荆湘九食”、“陇陕拾月”等含有地名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藏地说”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均为自制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申请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使用或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且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已在我局共计申请注册128件商标,其中含有与本案申请商标相类似的“赣粤客语”、“荆湘九食”、“陇陕拾月”等含有地名的商标,申请人大量申请由行政区划名称或者简称与其他文字组合而成商标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藏地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