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071630号“金首阳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金首阳及图 72071630

阅读:79235 2024-04-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安鑫永家庭农场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71630号“金首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821312号“首阳饮片”商标、第8751459号“枞兴及图”商标、第12970905号“图形”商标(…

  申请人:西安鑫永家庭农场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71630号“金首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821312号“首阳饮片”商标、第8751459号“枞兴及图”商标、第129709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无论是从商标构成、含义还是从整体外观上看都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文字“首阳”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之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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