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唯特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60786号“唯特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98116号“唯特力”商标、第48512244号“唯特力”商标、第40770445号“潍特利”商标、第26618924号“维特利 VT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外观构成、整体创意、含义、经营领域等方面均不构成近似,共存在各自指定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42595号“唯特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五目前正在撤三审理中。三、申请商标在中国已经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并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五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中文在读音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准使用的“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之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