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51063号“一嗨出行节 7.17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24886号、第46730839号、第554879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介绍、申请商标在抖音、微博、小红书上的使用证据、网站推广证据、自媒体上的使用证据、明星代言、推广协议、发票、含“节”获得注册的商标信息、申请人第39类第55285837号“一嗨出行”商标注册证书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节”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