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毕梅格产权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15892号“BM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02479号“CBMG”商标、第4669540号“BBMG”商标、第4669554号“BBMG”商标、第G1554740号“B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读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已有第三方主体对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了撤三申请。三、有与本案情况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注册。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牢固而密切的关联。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材料、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为“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健身俱乐部;经营彩票”、“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健身俱乐部;经营彩票”服务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英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图书馆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音乐文本的出版”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图书馆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音乐文本的出版”之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使用的有效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多媒体图书馆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音乐文本的出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