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454882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樱花”企业字号及“樱花 SAKURA及图”、“SAKURA及图”系列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在各种厨卫商品上,并在市场上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209675号“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多次在商标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相冲突,侵犯了申请人著作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证明资料;
2、申请人知名度证据,包括广告宣传材料、荣誉证书、在先裁定、判决等。
3、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
4、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资料,包括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企业信用信息、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指纹成像仪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上,199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20日。2008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3、2012年1月11日我局在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3286109号“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8月26日。
4、在第20503411号“樱花”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京73行初字第10488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行终6756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予以保护。第20503411号“樱花”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7月1日。
5、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櫻花”、“樱花智能锁”、“樱花SAKURA”等商标,且其第20503411号“樱花”商标因损害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已被宣告无效。
6、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在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系王海波,同时是广东惠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及中山市屈臣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外,王海波亦为被申请人及广东惠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屈臣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也同时为广东惠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及中山市屈臣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
广东惠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有17件商标,包括“屈臣氏”、“惠氏”、“WEYTH”等。中山市屈臣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注册有6件商标,包括“屈臣氏”等。王海波名下共注册有7件商标,包括“多乐士”、“阿曼尼 AMANNI”等。
在第6203990号“屈臣氏”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3992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王海波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并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行初15087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4,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事物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5,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核定使用在不同的商品上,但在引证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指纹成像仪等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仅仅能证明其注册状况,在案并无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5,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櫻花”、“樱花智能锁”、“樱花SAKURA”等商标。除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6,被申请人与广东惠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屈臣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王海波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属于关联主体,广东惠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屈臣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及王海波曾注册有“屈臣氏”、“惠氏”、“WEYTH”、“多乐士”、“阿曼尼 AMANNI”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的系列注册行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