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明通陶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63418号“MING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59809号“名彤MING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72216号“铭潼MINGT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35288号“巨澜LU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67444号“江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在撤销复审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INGTONG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三、四可区分,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呼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呼叫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水分配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 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抽水马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马桶座圈;小便池;带有清洁水喷头的坐便器组合;电炊具;浴室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三的审理结果是否生效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器械和设备;抽水马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马桶座圈;小便池;带有清洁水喷头的坐便器组合;电炊具;浴室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龙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