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圣靓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2311907号“圣悘 sheng y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独创性,可以和其他已注册成功的商标共存。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469200号“1Sheng 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050909号“SHENG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即将被驳回,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被消费者熟知、认可,其实际使用不会造成和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中除引证商标二、三外,另引证有第14122212号“圣悘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二、三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圣悘”与引证商标一“圣悘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