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636267号“酷•睿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酷•睿视 61636267

阅读:118447 2024-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纳德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多智汇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英特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30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9类在先注册的第657…

  申请人:深圳纳德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多智汇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英特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30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9类在先注册的第6576771号“酷睿”商标、第12290972号“英特尔 酷睿”商标、第7690027号“酷睿”商标、第10824315号“酷睿”商标、第4966714号“英特尔 酷睿”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酷睿”和“CORE”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极高知名度,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至五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的“酷睿”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申请人行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相关报道;2.相关案件裁定、判决;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各类报纸杂志刊登的关于“CORE”、“酷睿”处理器的新闻、报道和广告的部分复印件;4.“酷睿”广告宣传材料、品牌演变历史打印件;5.“酷睿”商标使用的宣誓书及年度报告(公证件);6.2010-2011年,中国多家计算机供应商及分销商参与“INTEL INSIDE”计划的证据;7.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的获奖情况;8.“INTEL CORE”、“CORE”、“英特尔 酷睿”、“酷睿”的商标注册证明;9.原异议人年报财务报表复印件及主要内容翻译;10.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酷•睿视”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信息技术咨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76771号、第12290972号“酷睿”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地质调查;生物学研究;物理研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酷睿”,且未形成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在先已有类似案件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证书、所获荣誉、相关信息;2.申请人商标信息;3.官网截图;4.百度搜索网页;5.类似案件裁定;6.其他证据材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28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2类云计算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地质调查、数据处理设备等服务,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被异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相近,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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