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陶然之家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29日对第66931138号“冠军盛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1646号“冠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69012号“冠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05568号“冠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70453号“冠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6719号“CHAMPION”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69013号“CHAMPION”(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与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五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冠军”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母公司长期使用的商号,争议商标与上述“冠军”商号构成近似,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以及相关企业介绍、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材料;
2、冠军建材(安徽)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基本信息;
3、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4、相关裁判文书;
5、盛美一词的释义以及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0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3年5月21日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广告宣传三项服务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六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经查询,被申请人集中在第19类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美标陶瓷”、“卓凡美陶”、“安居宝”、“塞尚公馆”、“卓凡美陶印象”、“塞尚公馆陶瓷”、“冠军现代砖”、“皇瓷冠军”、“一牌冠军优品”、“美瓷冠军优品”、“冠军优品”等一系列与他人在先商标等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上述商标或已在申请阶段被驳回、或在异议阶段被不予核准注册等。此外,被申请人名下的第11845188号“冠军盛美”商标因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被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与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与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表明其引证商标一、五经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两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商标与商号在市场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注册通常要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冠军盛美”与申请人主张的“冠军”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4、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3,鉴于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美标陶瓷”、“卓凡美陶”、“安居宝”、“塞尚公馆”、“卓凡美陶印象”、“塞尚公馆陶瓷”、“冠军现代砖”、“皇瓷冠军”、“一牌冠军优品”、“美瓷冠军优品”、“冠军优品”等一系列与他人在先商标等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所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或申请注册商标等进行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会造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该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