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中梦佳汇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信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儒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3日对第53613531号“中梦•快乐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合法所有的“中梦”商标最早由吉林省中梦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并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依法享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089584号“中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35926号“中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89416号“中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33468号“中梦健康生活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30640号“中梦居家团购超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084817号“中梦百岁生活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084841号“中梦不老生活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085498号“中梦云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8637226号“中梦护卫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8653169号“中梦好医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3938550号“中梦凉山好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2000114号“中梦心青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3305902号“中梦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3315310号“中梦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6192053号“中梦健康生活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6187408号“中梦健康营养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中梦”经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早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中梦”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及前身公司营业执照;
3、公司企业发展历程及企业及品牌、商标简介;
4、生产基地及店铺照片;
5、中梦产品清单;
6、产品销售门店陈设照片;
7、网店产品出售链接及截图;
8、产品检测报告;
9、产品价格证明;
10、销售发票;
11、荣誉证书;
12、产品宣传合同、宣传活动证明、企业宣传活动参会人员;
13、申请人参展情况;
14、企业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户外广告;市场分析;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在第5类“膳食纤维;净化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至十四在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中梦•快乐园”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包含中文“中梦”,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服务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以外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以外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服务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服务上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所指在先权利指包括除商标权外的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