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中梦佳汇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信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梦泉(辽宁)矿泉水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3日对第65499107号“中梦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合法所有的“中梦”商标最早由吉林省中梦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并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依法享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089584号“中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35926号“中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10107号“中梦盛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310135号“中梦盛元希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76929号“中梦爱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177099号“中梦青春一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516691号“中梦天添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941375号“中梦极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063655号“中梦净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3193380号“中梦宜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6844629号“中梦爱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6923613号“中梦优选超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梦”经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早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中梦”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及前身公司营业执照;
3、公司企业发展历程及企业及品牌、商标简介;
4、生产基地及店铺照片;
5、中梦产品清单;
6、产品销售门店陈设照片;
7、网店产品出售链接及截图;
8、产品检测报告;
9、产品价格证明;
10、销售发票;
11、荣誉证书;
12、产品宣传合同、宣传活动证明、企业宣传活动参会人员;
13、申请人参展情况;
14、企业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申请注册,202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漱口剂;消毒剂;抗菌洗手液;手部消毒凝胶;婴儿尿布;医用敷料;一次性消毒湿巾”。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在第5类“膳食纤维;空气净化制剂;营养补充剂;消毒湿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十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营养补充剂;消毒湿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中梦泉”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包含中文“中梦”,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医用敷料”以外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医用敷料”以外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医用敷料”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医用敷料”商品上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医用敷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所指在先权利指包括除商标权外的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敷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