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丰林博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丰林安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55117369号“FENGLINBO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专业从事楼宇对讲与智慧社区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及相关服务。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丰林博雅”及申请人的核心品牌“丰林”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纪宇佳在先注册的第4093475号“丰林FENG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743351号“丰林云FENG LIN Y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763952号“丰林云FENG LIN Y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纪有军”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纪宇佳”存在亲属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简介、资质证明、知识产权证书;
2、荣誉证书;
3、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图片、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
4、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相关文章、网络报道、各大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页面;
5、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信息;
6、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7、股东变更记录、股权转让协议、任职工资记录及银行账户明细、任职期间参与会议的相关资料、亲属关系证明;
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9、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
10、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云计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纪宇佳,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成立于2004年6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纪宇佳。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11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本案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2类云计算等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FENGLINBOYA”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丰林FENGLIN”、引证商标二的文字“丰林云FENGLIN YUN”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企业字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