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94877号“胡润光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胡润光谷 37794877

阅读:126051 2024-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和为贵国际企业控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王永华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永安东里甲号通用国际中心座层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37794877号“胡润光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和为贵国际企业控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王永华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永安东里甲号通用国际中心座层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37794877号“胡润光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8307583号“光谷创新天地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844549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第8933354号“光谷创新”商标、第1692890“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722269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7434037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79653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至八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恳请将其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五至八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档案;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光谷”商标的宣传资料;

  4、商标授权说明;

  5、“光谷”商标的认定文件及证明资料;

  6、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水泥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木材、水泥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投币自动售货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说明可知,引证商标七权利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七,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引证本案引证商标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半成品木材、水泥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第9类投币自动售货机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水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水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胡润光谷”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光谷”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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