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香巴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康信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96138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062142号、第48040375号、第71669856号、第71920794号、第71700838号、第67583299号、第13835724号、第72200773号、第21922882号、第22946278号、第3792297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福”与引证商标二、四、七、八的显著识别文字“福”文字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七、八核(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