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717707号“华北首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北首农 66717707

阅读:129280 2024-05-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亚伟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1日对第66717707号“华北首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7798008号“首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且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

  申请人: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亚伟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1日对第66717707号“华北首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7798008号“首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且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意识消费者混淆误认。第9098609号“首农”(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奶酪,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酸奶”商品上达到了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被申请人理应知晓“首农”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争议商标的使用,将严重损害申请人对于该商标的培养湖维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首农集团企业及产品介绍;

  2、首农集团及商标所获荣誉;

  3、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情况;

  4、受保护记录;

  5、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缴税证明;

  6、广告宣传材料;

  7、经销商情况及经销合同;

  8、新闻报道材料;

  9、行业及社会及“首农”商标的评价;

  10、首农国图检索报告;

  11、其他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3年4月14日至2033年4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29类“咖啡;肉”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属于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为“华北首农”,该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首农”,且整体亦未形成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一的含义。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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