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42010号“恒生o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计数器0902(一);电子公告牌0906;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0908;测量器械和仪器0910;芯片(集成电路)0913(二)”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72331号、第1586352号、第14653814号、第1141428号、第63652735号、第15555106号、第54420130号、第54436675号、第70341362号、国际注册第1612790号、第29462813号、第13713677号、第53757569号、第10060683号、第22894573号、第1750580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十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计数器;电子公告牌;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芯片(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以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 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九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对委托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3.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计数器;电子公告牌;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交互式触屏终端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一至十六核定商品不类似。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互式触屏终端;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计数器;电子公告牌;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