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开放原子开源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62257号“开放原子麒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35367号、第6257654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识别服务的来源,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将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但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故我局对此理由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云计算等指定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准注册。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先商标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