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隅环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9496643号“环贸中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艺术品估价”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放弃上述服务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9823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0513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不动产出租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相关决定书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29408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金融管理、融资服务、担保、信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艺术品估价”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不动产出租”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显著识别文字“环贸”,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金融服务、受托管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担保、信托、金融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艺术品估价”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担保、金融服务、受托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