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素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连育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5日对第63652964号“仆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日化、美容化妆品、家具企业,其名下的“PWU”、“朴物”系列产品在中国美护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31334604号“朴物”商标、第49601491号“朴物大美”商标、第33289659号“朴物大美 PWU”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在知晓引证商标的前提下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且具有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品牌及产品网络介绍;2、天猫交易量排名截图;3、申请人在中国的注册商标档案;4、网店产品评价截图;5、相关媒体报道;6、荣誉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5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沐浴露;洗手液;洗衣粉;肥皂;去渍剂;洗洁精;化妆品;防晒剂;牙膏;洗衣液”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擦亮用剂;磨光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去污制剂、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文字“仆勿”,其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朴物”在文字构成、字形以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去污制剂、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三、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等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