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咸阳三江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懿威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三江侗族自治县茶叶产业化管理办公室
申请人因第11695613号“三江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76323号决定,于2023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20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16日期间内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在合法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资质及相关荣誉;
2、产品图片、产品宣传包装图片及店面门头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
3、完税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于2012年11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米饭;肉泡馍”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20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16日期间内是否在“方便米饭;肉泡馍”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证据1未体现复审商品;证据2产品图片、产品宣传包装图片、店面门头照片为自制证据,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2020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16日期间内在“方便米饭;肉泡馍”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