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93332号“离石山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离石山花及图 4893332

阅读:142621 2024-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潘丽晶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4893332号“离石山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离石”二字为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不应作为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

  申请人:潘丽晶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4893332号“离石山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离石”二字为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不应作为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导消费者,同时,对于其他同行业经营者来说,构成不正当竞争。已有类似商标被驳回。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虽然包含“离石”,但争议商标整体是“离石山花”,“山花”与图形标识均是答辩人注册并使用多年的商标,不易被公众识别为地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法继续注册有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发展历程及概貌资料;答辩人对“山花”商标的使用图片;答辩人参与的公益慈善相关证明;答辩人投入的广告宣传证据;1982—2017年答辩人所获荣誉奖项。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09年3月21日核准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之主张,为2013年和2019年《商标法》所涉及条款,不能作为审理争议商标的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争议商标系由文字“离石山花”及花图形构成,整体作为商标使用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此外,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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