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邯郸市川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温志刚
申请人因第33746868号“巴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9585号决定,于2023年0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7日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特许经营单店加盟合同和收款收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特许经营单店加盟合同和收款收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19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7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特许经营单店加盟合同的签订时间和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且收款收据为自制证据,本案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7日期间内在“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