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汉太和巽捷数字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标管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宁波知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2353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996号决定,于2023年0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使用复审商标至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上查询申请人的信息;
2、办公场所图片、产品图片、名片、宣传图片;
3、媒体宣传截图;
4、2020太和巽捷与一汽奔腾下线仪式、活动代理合同、汽车年度采购合同、新能源汽车销售合同、咨询服务合同、采购合同、2022长安欧尚长行上市传播协议和发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被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涵盖。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于2018年7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20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据3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4合同和协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且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显示的汽车为他人品牌,综合在案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2020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内在“汽车”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