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海隆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鑫思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71845号“SUNSHINE HEAL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95810号“康 阳光康养SUNSHINE HEALTH”商标、第16058989号“SUNSHINE HEALTH”商标、第20874969号“SUNSHINE HEALTH”商标、第63610723号“SUNSHINE及图”商标、第1331362号“新尚SUNSHINE”商标、第25773422号“新尚SUNS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核准转让至山西海隆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二、三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申请人名义一致,故二者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胶原蛋白;卫生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用胶原蛋白;卫生消毒剂”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花粉健身膏;医用糖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外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胶原蛋白;卫生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