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443492号“春华健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春华健康 35443492

阅读:163473 2024-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春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赤叶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晓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443492号“春华健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4078号决定,于2023年05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春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赤叶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晓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443492号“春华健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4078号决定,于2023年05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协议、保密协议书、平台服务协议、健康服务合同、春华健康产品服务协议和发票;荣誉证书。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公司简介;保险经纪服务合同、内容界面;技术服务协议和发票;网络报道宣传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其可从事复审商标核定服务的资质证明。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协议内容为技术服务、部分为健康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于2018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保险信息和咨询;金融管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19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信息和咨询;经纪”服务与“保险经纪”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保险经纪;保险信息和咨询;经纪”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管理;金融信息;通过使用会员卡为他人在参与机构提供折扣;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典当经纪”服务与“保险经纪”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内在“金融管理;金融信息;通过使用会员卡为他人在参与机构提供折扣;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典当经纪”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保险经纪;保险信息和咨询;经纪”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

本文《关于第35443492号“春华健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春华健康 3544349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28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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