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NEXT.E.GO MOBILE SE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12601号“E.WA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88549号商标、第37359183号商标、第58122610号商标、第83897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第35类上被驳回的服务项目修改为中国可接受的服务项目。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2、35类复审商品与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相关报道;引证商标二、四官网信息;WIPO下发的核准删减商品申请通知书;申请商标流程信息;引证商标二流程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国际删减申请已被核准。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维持,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上,申请商标经国际删减后的服务在中国可被接受,故申请商标已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2、35类复审商品与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