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86028号“光谷之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光谷之窗 19386028

阅读:130405 2024-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信阳光谷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19386028号“光谷之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29795…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信阳光谷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19386028号“光谷之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297951号“光谷创新天地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830225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第8914299号“光谷创新”商标、第1633594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722269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7434037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1679653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光谷”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至八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所获荣誉证明等知名度证据;

  3、媒体宣传资料及广告费用等使用宣传证据;

  4、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商标授权使用说明;

  5、省、市著名商标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资料;

  6、在先案例等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在先无效宣告裁定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板;钢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投币自动售货机”等商品、“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所有人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证明引证商标七所有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援引上述引证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至2023年06月05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主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经达到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

本文《关于第19386028号“光谷之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光谷之窗 1938602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27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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