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顶峰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荣晋国际贸易(海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1日对第66008247号“顶峰福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26962345号“顶峰CREST及图”商标、第5054198号“顶峰茶叶 CREST TEA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被注册必将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以及相关消费者的利益。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照片、简介、营业执照;
2、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七届国际名茶评比金奖、浙江名牌产品证书等荣誉证明及证书;
3、部分展会照片、相关新闻报道;
4、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公益事业;
5、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0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顶峰福天”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中文部分“顶峰”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米粉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谷类制品、调味品、糖、醋、蜂蜜、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