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树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正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65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35752号“SHISEIDO”商标、国际注册第3类第815539号“SHISEIDO”商标、第5288419号“SHISEI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构成近似标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SHISEIDO”商标,在全世界包括已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是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一恶意模仿。原异议人对“S”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恶意复制、模仿抄袭被异议商标,其恶意行为具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的相关介绍;
2、世界500强排名;
3、原异议人在中国成立的关联企业信息
4、原异议人产品介绍;
5、原异议人在先认定驰名的商标信息;
6、部分销售、广告合同及清单、发票等;
7、部分在先案例;
8、部分获奖情况及广告宣传;
9、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登记证书;
10、其他证明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XISEID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爽肤水;美容霜”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5752号“SHISEIDO”、第5288419号“资生堂SHISEID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涤剂;清洁制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区别不明显,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分属不同经营领域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已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我局审理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法律依据及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由“XISEIDO”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英文部分“SHISEIDO”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牙膏、化妆品等商品上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存在一定差异,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商号的恶意模仿,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