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建雷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57234518号“张良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63730号“良子”商标、第21602384号“脉度良子”商标、第54403824号“汤泉良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良子”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必然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良子”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也是对申请人“良子”书法作品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含“良子”的相关裁决;
2、申请人网站;
3、“良子”商标设计证明及稿件;
4、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证;
5、相关法人营业执照;
6、申请人加盟合同、店面照片;
7、“良子”商标在按摩等服务上使用的证据资料;
8、相关宣传报道、侵权报道;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
10、其他相关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不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商标信息资料、参考案例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总则》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核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张良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良子”、引证商标二“脉度良子”、引证商标三“汤泉良子”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良子”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按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著作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具有较强的联系性,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区别明显,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保护并举证相关资料作为证据,但本案中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字体的文字标识,与申请人主张的文字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保护上的实质性相似。综上,本案中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著作权的情形。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