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地平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36529号《关于第63077403号“地平线建筑设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88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4)京行终21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产法院行政判决及被诉决定,并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56771号商标、第3768983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建筑信息;建筑施工监督;供暖装置保养和修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供暖装置保养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建筑施工监督;供暖装置保养和修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应当予以初步审定,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提出在建筑等全部服务上的商标注销申请已被核准,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中文“地平线”,仅或繁简字的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供暖装置保养和修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信息、供暖装置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